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曜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曜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白曜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曜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
3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9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106年3月2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編號1、2│││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9時│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4日│法院106年度│29日(聲││地方法院│之罪所宣│││(施用第│罰金,以新│35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3992│簡字第5023號││簡字第5023號│請書誤載││檢察署│告之刑,│││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採尿時往前│號、第4600號(││││為106年8││106年度│前經臺灣│││)│折算1日│回溯96小時│聲請書漏載)││││月24日)││執字第│新北地方│││││內之某時許│││││││18007號│法院以│├─┼────┼─────┼─────┼───────┼──────┼────┼──────┼────┼───┼────┤106年度││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6年5月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簡字第│││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8時│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4日│法院106年度│29日(聲││地方法院│5023號判│││(施用第│罰金,以新│許│度毒偵字第3992│簡字第5023號││簡字第5023號│請書誤載││檢察署│決定應執│││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號、第4600號(││││為106年8││106年度│行有期徒│││)│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月24日)││執字第│刑4月││││││││││││18007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6年6月23│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凌晨1時│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月19日│法院106年度│20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罰金,以新│29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7913│簡字第6929號││簡字第6929號│││4071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採尿時往前│號│││││││││)│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