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泊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16號被告李泊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泊軒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9日及3月10日致電 胡仁賓 ,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業務人員,欲找尋金融機構做取消手續,需匯款及至超商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胡仁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3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至李泊軒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仁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泊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間搬家時發現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因帳戶內沒有錢,且伊很少使用該帳戶,就沒有去報案,因為伊有好幾個帳戶,密碼都不同,伊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仁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竟將存摺與提款卡集中存放,並在提款卡卡套上書寫提款卡密碼,已有違常理。再者,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