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為「
嗣於民國106年7月1日0時15分許,表明身分後經 李柏辰 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內,蘇靖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檢驗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向1名綽號為「宗翰」(臉書暱稱為「叮噹」,約20幾歲,體型矮胖,黑色頭髮)之朋友購買,雙方係以臉書的網路電話聯繫,於新北市○○區○○○路上的超商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認被告提出之情資缺乏具體明確,而未查獲毒品來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被告蘇靖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友人李柏辰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日0時15分許,經李柏辰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靖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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