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軒(原名吳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49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297號卷第17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10297號卷第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第1029
7號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棕色玻璃空瓶1瓶,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乙份(見毒偵字第10297號卷第58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否認曾經施用前開扣案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10297號卷第28頁反面),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因均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7號被告吳靖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10室,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靖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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