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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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劉健寓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乾燥」更正為「濕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劉健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寓於民國106年8月31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291巷口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且於行走至道路中央時又折返,適有 陳壁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址,陳壁彥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腎臟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壁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健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壁彥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是行人,當時我沒有看到斑馬線就過馬路,該處也沒有紅綠燈指示,我有確認過沒有左右來車,我走到一半突然想到有東西沒拿,就又回頭走回原處,沒想到就突然有機車過來,機車沒有撞到我,但他自己摔倒,我覺得告訴人自己也有超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壁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來車而擅自穿越馬路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穿越道路時行向不定,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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