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王克傑 」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收取到代價(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警詢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被告陳怡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正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年籍不詳之「王克傑」使用,再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號密碼。進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 李佳玲陳其 撰、 曾丞頤張峰瑞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陳怡君、 李芳瑜 (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玲、陳其撰、曾丞頤、張峰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李佳玲、陳其撰、曾丞頤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怡君上開帳戶中,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佳玲、 曾其 撰、曾丞頤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告陳怡君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寄送上開帳戶金融資料收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怡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芳瑜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15日在網路臉書上收到一則「星城網路遊戲公司」訊息,稱其公司要承租帳戶,每7天為1期,交1組現領1500元、2組3000元、3組5000元,因為伊沒有工作,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交對方賺錢云云。經查: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瑞峰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峰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各1份、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寄送上開帳戶金融資料收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芳瑜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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