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弘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定刑。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
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另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2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4月,如│日19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25日│法院106年度│月28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施用二│易科罰金││檢察署10│簡字第6396號││簡字第6396號│││20127號│││級毒品)│,以新臺││6年度毒││││││││││幣1千元││偵字第││││││編號1-2應執行有期││││折算1日││5621、││││││徒刑7月,由新北地│├─┼────┼────┼─────┤6160號││││├───┤檢106年執字第20127││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6月16││││││是│號案件執行│││防制條例│5月,如│日0時18分││││││││││(施用二│易科罰金│許││││││││││級毒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6│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6月,如│日13時許為│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25日│法院106年度│20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二│易科罰金│警採尿前96│檢察署10│簡字第8031號││簡字第8031號│││3668號│││級毒品)│,以新臺│小時內之某│6年度毒││││││││││幣1千元│時許│偵字第││││││││││折算1日││7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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