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所載:「嗣於107年1月25日17時
許,在上址旅社302室,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月25日17時許,在上址旅社302室為警盤查時,劉建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7公克)及吸食器1組,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劉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三和旅社3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7時許,在上址旅社302室,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建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3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