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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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Facebook臉書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經A女母親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卷附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臉書上認識後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在短暫交往期間內之106年10月10日凌晨及當日中午,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與A女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與A女交往發展男女關係,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與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仍將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係因與A女間之感情基礎而發生性關係之動機致觸本罪,且係與A女合意而為之犯罪手段、方法;並考量被告現大學休學中之教育情形、自陳自己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A女母親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下為此犯行,現與A女亦未再聯繫,告訴人A女亦稱:不要提告,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臻妥適。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