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有關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D000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達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7日7時30分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撤銷緩起訴(同年10月6日公告、同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536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36公克、驗餘淨重共1.625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9號被告賴文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1.636公克、驗餘淨重1.6252公克)、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23時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賴文達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49號毒品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84字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7年1月14日,惟被告竟於106年1月7日7時30分許,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撤銷本案之上開原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6252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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