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男
灣新竹看守所)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或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友人 陳泰鵬 開設之佳龍興業公司(無門牌編訂之違建,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以手伸入辦公室後面窗戶之方式,竊取該辦公室內陳泰鵬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另案在看守所押,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今,均因另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故無法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第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內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附卷(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是否亦在同上看守所押中,案卷內則無從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殊無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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