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 李林桃 與被害人 鄭明 在為同居多年之老伴, 鄭明在 常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上訴人住處走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上訴人因不滿其母簽賭六合彩而起爭執,並將被害人置放於其住處內之腳踏車牽出,適被害人前來上訴人之住處並予勸解,惟為上訴人驅離,上訴人與其母愈吵愈嚴重,被害人隨後再前來排解,而與上訴人起口角,上訴人益發憤怒,將被害人再度趕離,並尾隨外出,在其住處門外上訴人竟起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被害人下巴瘀腫成傷,被害人因受力過猛站立不穩仰跌在地,致後腦撞地受創,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依憑 田春美 之證言並以上訴人所辯「我牽腳踏車,不知鄭明在在我後面,於廻轉時不慎打到他下巴,並非故意」云云,為不可採信,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但卷查田春美於警訊中供稱:「甲○○說他當時跟其母親在吵架,鄭明在至其家裡勸架,甲○○就叫鄭明在不要多管閒事,並大聲趕鄭明在出去,隨後甲○○僅用手朝鄭明在身體(至於何部份甲○○未陳述)甩了一下,鄭明在就傾倒撞在地上不起。」(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他(上訴人)說他跟他母親吵架,死者是他母親的同居人去他家,甲○○跟他說不要你管,並用手把他甩開(比手勢用右手由胸口往後做一百八十度甩),他繼父就倒下去,然後他們就送繼父到醫院。」「他沒有說碰到那裡,只說他手一甩開,他繼父就倒下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他向我說,他用手撥鄭明在一下,並說沒你的事,鄭明在就倒下去。」(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等語。姑不論其所供各節,係事後來自上訴人片面之說詞,並非親自目睹,其真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待研求,縱屬無訛,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認定之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下巴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牽腳踏車時,後輪去撞到他(被害人),他當時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所以牽腳踏車時轉身撞到他。
」「他來我家時,我就叫他出去,我沒打他,是我在抬腳踏車時轉身不小心撞到他。」(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所為辯解亦無牽腳踏車不慎撞到被害人下巴之供述。原判決依田春美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辯解,認定被害人下巴瘀血腫係上訴人拳毆所致,尚與卷內訴訟資枓不相適合,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請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就下列問題進行測謊鑑試:㈠案發當時你是否有以手甩開鄭明在﹖(答:沒有)。㈡案發當時你有無以手甩到鄭明在的下巴﹖(答:沒有)。㈢案發當時你有無推打鄭明在﹖(答:沒有)。㈣案發當時你有無毆打鄭明在的下巴﹖(答:沒有)。結果㈠㈡呈明顯不實反應,但對問題㈢㈣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依該鑑定報告,上訴人否認有推打或毆打被害人下巴之供述部分既無不實之反應,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僅於理由內說明,測謊結果,其一半呈明顯不實反應,一半則無不實反應,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詳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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