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即丁○○之配偶乙○○○女被告丁○○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上訴人戊○○○
甲○○
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己○○、甲○○、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被告丁○○之妻弟,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見國內游資充沛,乃與己○○等人共同投資設立永逢商行有限公司,丁○○因案通緝,推由己○○擔任董事長,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所吸收之游資併購或設立新公司,仍從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至七十七年間,將上開公司聲請核准變更組織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同分公司、新設立之公司及併購之公司成立「永逢集團」,由己○○擔任主席,丁○○則擔任總裁,操持全局,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己○○、丁○○與上訴人丙○○議定,由丁○○、己○○負責撥用永逢集團所吸收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而由並未出資,然提供技術、經營管理專長及北二高新竹關西段預拌混凝土供應工程承攬權等之丙○○,預定申請設立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駿豐建設公司)及永駿豐石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駿豐石材公司),且約定將上開二公司全權交予丙○○負責經營,並出任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公司之負責人,永逢集團對上開二公司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一,餘則歸丙○○所有,其三人並約定各出面找尋人頭充任股東及董事,復與知情之上訴人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丙○○為該二公司董事長,戊○○○、甲○○則出任董事,並以乙○○○、 劉鳳藤劉貴修劉碧君王博庭王楊瑞香 、顏 王微容杜淑貞 等人,為上開二公司股東,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備文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惟上開丙○○、戊○○○、甲○○、乙○○○、劉鳳藤、劉貴修、劉碧君、王博庭、王楊瑞香、 顏王微容 、杜淑貞等人,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永駿豐石材公司)及同年五月一日(永駿豐建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丁○○、丙○○、己○○、甲○○、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丙○○、己○○、甲○○、戊○○○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罪刑(丁○○、丙○○、己○○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戊○○○各判處罰金二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不予減刑之規定外,均應予以減刑,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第查原判決既認定丁○○、丙○○、戊○○○、甲○○、己○○等人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時間,係在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而該罪又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予以減刑,原審竟未予減刑,復未敍明不予減刑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七一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未向丙○○、丁○○、戊○○○、甲○○、己○○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被告等辯解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乃原審對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等一再主張永駿豐建設公司,與永駿豐石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款雖非乙○○○、戊○○○、劉鳳藤、甲○○、王楊瑞香、王博庭、顏王微容、劉貴修、劉碧君、杜淑貞等人親自出資,但係受信託而持有股份,且該股款係永逢公司所繳納,有信託切結書影本二十二紙附卷可稽,上述辯解之真實與否,攸關犯罪之成立,應傳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代理人 潘遠增 會計師到庭,予以調查,以明真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丁○○、丙○○、己○○、甲○○、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丁○○等五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因與上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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