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乙○○之姊黃 羅玉花 (另案被告)及 李介裕 、 容才金 (以上二人亦另案被告,均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八號成立「自立財團」股友社,並在報紙刊登廣告,訛稱有財團及股市主力主持,可代為買賣股票,保證日進斗金,只要新台幣(下同)百萬資金,每月獲利在八十萬元以上,李介裕冒名「 陳志立 」,容才金冒名「 周卓明 」, 黃羅玉花 冒名「 季玉樺 」、「 黃莫綺 」、「黃紫樺」,對外行騙,乙○○負責會計,甲○○則擔任業務員,使 林秋密 閱報信以為真,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電信局交付「自立財團」股友社入會費十萬元與容才金,並由容才金交付 由渠 等預先偽造(主要內容推由乙○○撰寫)之「自立財團」負責人「 周林光 」、「黃莫綺」,外務員「周卓明」之收據單一紙,均足生損害於周林光、黃莫綺及周卓明本人,同日林秋密再付容才金「營業員辦理融資之報酬」六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十日又交付容才金開戶費五十萬元(未立收據),同月二十一日黃羅玉花電話訛稱已以每股七百八十七元之價格,代為買入國泰人壽股票二十張,使林秋密於翌(二十二)日交付容才金八百四十萬元(未立收據),嗣黃羅玉花詐稱已以每股八百十五元賣出,賺得五十六萬元,林秋密乃要求交付開戶資料、股票、溢價款等資料,惟乙○○等人旋即離開該址,甲○○則仍與李介裕、容才金、黃羅玉花共同基於原來概括犯意,另改在台北市○○○路,繼以「強棒出擊」股友社對外行騙,林秋密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電信局營業廳,繳付三萬五千元之入會費給甲○○,由甲○○交付由渠等預先偽造之「強棒出擊」業務員「 張金福 」名義之收據,得款後,均由渠等朋分花用,亦足生損害於「張金福」本人,惟不久「強棒出擊」亦告結束他遷不明,林秋密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及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介裕冒名「陳志立」、黃羅玉花冒名「季玉樺」及告訴人林秋密於七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電信局營業廳繳付三萬五千元入會費給上訴人甲○○,並由甲○○交付偽造之「強棒出擊」業務員「張金福」名義之收據,理由內除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外,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行認定李介裕、黃羅玉花有上開冒名行為及甲○○有收受告訴人繳付之入會費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以證人李介裕在偵查中供稱:黃羅玉花曾在股友社,介紹上訴人乙○○、甲○○二人與伊相識,甲○○經常與容才金出入在一起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股友社成員。然經核閱李介裕該項偵查中供述,其於檢察官訊以「乙○○、甲○○在該股友社做何職務﹖」時,係答稱:「羅玉花有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在股友社擔任何職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去過」(見偵查卷六十三頁背面),似非供稱:黃羅玉花曾在股友社介紹上訴人等與伊相識,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偽造之「自立財團」入會費收據上「周林光」、「周卓明」署押、印文、「黃莫綺」署押,及偽造之強棒出擊入會費收據上「張金福」印文,均應予沒收,然事實欄並無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記載,其理由失其依據,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