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大門鎖並無「由外反鎖,裡面打不開」之有利陳述恝置不問,又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即中央警官學校開鎖社張○鴻教官函影本),恝置不採,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訴人究有無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故意,及證人陳○忠換鎖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與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時間為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三月,二者相隔五、六年之久,其證言是否可採,殊堪探究,詎竟均未詳查,即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配偶陳○里感情不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於爭執過後,其出外上班之際,將家中出入大門以鑰匙自外反鎖,以免陳○里至屋外與其吵架,致使陳○里與其未成年子、女李○鈞、李○婷均無法外出,而予私行拘禁一個多小時至四個小時不等(拘禁期間詳如附表所示),直俟 陳女 向警方求援或通知友人謝○滿到達,自內丟出鑰匙交之打開遭反鎖之門,始得自由外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住處大門所使用者係三段鎖,自外反鎖後,屋內之人亦可使用鑰匙自屋內開啟,並非必須在屋外始可開啟鑰匙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合告訴人陳○里之指訴,證人謝○滿、李○婷於偵審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 明伊 為防止其妻陳○里出來與之吵架,所以將陳女反鎖在屋內等情相互勾稽,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將告訴人等反鎖於屋內加以拘禁,顯然具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舉動之合理憑以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陳○忠於一審之供述資為裁判論斷基礎之一端,於法亦無不合,況亦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中央警官學校開鎖社教官張○鴻函影本藉資證明一般住家所按裝之鎖,若由外反鎖,屋內之人可以鑰匙打開之主張,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鐵門反鎖有無使用鑰匙﹖」時,亦已明確承稱:「有,我用鑰匙反轉一圈,不讓她出來與我吵架。」(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可見其泛言指稱告訴人陳○里得以鑰匙打開自由進出,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殊非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