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偕上訴人甲○○向人借款,至同年五月二日始至被警查獲處,此經證人 丁淑英 供證無訛,原審均摒棄不採,顯有未合。㈡扣案安非他命二五○公克亦係乙○○友人欠債質押者,原判決全憑推測入人以罪,自屬違誤。㈢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確屬乙○○所有,上訴人等先前所述為甲○○所有為不實。㈣共同被告 蔡宜勳黃金億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為論罪依據,上訴人甲○○請求與警員及蔡宜勳對質,原審均恝置未理,證據調查顯有未盡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營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五十一之二十三號原住處,以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公克,非法販賣予上訴人甲○○,尚未成交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及價款十九萬元而未逞。甲○○亦意圖營利於上述時地販入乙○○所售之該批安非他命未遂,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日,兩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分別為一包二千元及五千元,卒於同年月十六日携安非他命待售時再為警查獲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係友人欠錢所質押,十九萬元係伊向友人借來請甲○○代繳購車之頭期款,甲○○所辯無償贈與蔡宜勳等人吸用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或供述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當場被查扣安非他命高達二百五十公克,及秤量用電子微量秤一具,上訴人甲○○則身携十九萬元鉅款,認定兩人着手於安非他命之買賣未遂,甲○○係意圖營利販入未遂,其證據之推論及判斷,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並認兩人翻供改稱該十九萬元係乙○○所有非可採信,證人丁淑英所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及乙○○所稱安非他命為他人質押,毫無實據,不足取信,均核無不合。至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宜勳、黃金億部分,不唯蔡、黃兩人供述無異,甲○○在偵審中亦坦承犯行(營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頁),非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對質,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既足認定此犯行,再傳訊證人蔡宜勳等對質,仍無法為有利之判決,自非證據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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