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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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夫 江耀堂 (成年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向 陳自強 (年籍、住址均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吸用外,餘由上訴人分裝成十大包並負責聯絡買主,在上址擬販賣安非他命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利益,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與江耀堂共有供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大包(淨重一百五十五‧七四公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都是我先生江耀堂所有。」「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我先生江耀堂有否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和我先生兩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與我先生兩人共用吸食。」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江耀堂)沒賣安非他命」、「(我)沒有(幫江耀堂賣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因賣我的陳自強缺錢所以買下來自己吸,江耀堂不知道。」「(於警訊及偵查中)因沒有抓到江耀堂,所以說是他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江耀堂復未到庭應訊。原審在無確切證據下,又未再詳加調查究竟扣案安非他命係何人購買,其購買之目的為何,係供自己吸用抑或意圖販賣圖利,即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為其丈夫所有,於第一審改稱為其所有,前後不一,且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安非他命為二人共有,且一次購入九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並分成十大包,顯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云云,遽予推測上訴人與其丈夫江耀堂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難謂適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其丈夫共同基於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餘由上訴人分裝十大包並負責聯絡買主,擬販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利益,惟尚未賣出即查獲等情。但並未詳切記載其分裝十大包後,擬以何價格出售,有若干差價可賺取,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擬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而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