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五○五、二五八七、二七七八、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沈卓素月 係夫妻,二人在高雄市○○區○○街廿五之五號經營宇星西藥局,由甲○○擔任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債台高築,至民國六十八年間,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分別向經營西藥之同行及鄰居、友人,邀集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沈卓素月邀人入會,並收取會款,先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每月標會一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每組會員十餘人或二十餘人,甲○○或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或以他人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得標會員,而將其他會員所交付能兌現之支票供己使用,或交付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支票抵付會款。迄七十年一月間倒會而逃匿,二人共詐得約一千萬元。嗣因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被害人 鄭有惠 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民間互助會,先後邀集互助會「二十餘組」,由甲○○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再偽造該人簽名記載利息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夫妻二人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等情。但該附表㈠所列之互助會,僅有十四會,其餘之互助會上訴人究竟有如何冒標之行為,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十四會,其中部分人本列為會員,嗣因退會由他人頂替等情,並提出原參加會員及代替會員對照表一份(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至七十頁)。原判決雖依該對照表所列之名單為調查,但對於代替會員,第一會之 羅金源 ,第二會之 張堃榮 ,第三會之 卓俊男 ,第五、十三會之 王進發 ,第七會之 林榮宗 ,第八會之 梁香山 ,第九會之 張兆文 、 李王桂香 ,第十一會之 王成財 ,第十二會之 卓成秀 ,第十四會之 林貴雄 等人,原判決並未調查,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依該對照表所列,部分代替會員得標後,係簽發支票以支付會款,有支票明細資料詳列於其上,此部分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他人之署押部分,並未宣告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