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4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伊內部資產變換所需,須領回原提存物,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