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31號原告甲○○被告信義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信義聯有限公司間之股東,足見其否認曾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出資,故本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爰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原告出資額新臺幣2,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董事乙○○、股東 潘慶文 、 連忠基 、 張繼壽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及提出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