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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