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健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健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錫亮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顯有過失。然審酌被告前開犯後自首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及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