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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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告慶榮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康東龍 人被告 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於民國99年6月4日,邀同被告郭素惠、康東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5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71%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且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慶榮公司自99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250萬8,968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表、催告函、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慶榮公司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前述,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素惠、康東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條、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4條、第15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8,968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2.34%+3.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2萬5,8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