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原名蔡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2至
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稱:「…(前略)因為被害人住家前面窗戶未關,我就攀爬到2樓由窗戶進入行竊」(參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第27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見被害人窗戶未關,而由該處侵入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現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2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44萬未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及被告庭呈匯款單2紙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併付刑前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其應執行刑尚未達於有期徒刑1年,是檢察官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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