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本件實為3犯酒後駕駛罪,仍逕處與前犯相同拘役55日之刑度,且未具理由說明何以捨棄量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僅採以2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再為同罪之本案,且已屬3犯,惟量以本案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相距已近4年之久,本件堪認被告應係偶然為之,難認被告有酒後駕駛之慣行。另原審雖就本案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拘役55日之刑度,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已順次提高而擇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違法失衡之處。衡情原審業已深度裁量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刑事懲罰與教化目的之合目的性與適當性,暨其犯罪之動機,及酒後駕駛對社會法益所生之侵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從而,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較重之刑,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