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 陳耀民 相對人 洪容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兩造間因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
4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併入本案之執行程序,經拍賣由聲請人承受,並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5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日雄院高98 司執祿 字第1278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原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