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同向之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自強巷。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㈢照片10張、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3日函、㈤告訴人之指訴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伊一直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車道上,到了自強路與自強巷時正準備左轉,車頭已轉約30度,且伊係汽車左後方遭撞擊,該處又係雙黃線,所以伊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沒有辦法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本案可能係告訴人行駛在伊左後方甚至跨越雙黃線行駛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從王
母娘娘廟附近一直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車道靠右側,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在伊前方的車道中間,到了很靠近路口才突然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伊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被告車子後車門中間的位置,當時車子很多,伊時速大約3、40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移動車輛等語;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機車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是行駛在自強路準備左轉自強巷,車禍發生當時,係伊汽車左後方遭受撞擊,車禍發生後,伊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則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與證人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自強路同一車道上,且證人係跟隨在被告後方行駛,被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左轉自強巷時,證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汽車左側車門,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並未移動一情,應堪認定。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強路係雙向各一車道,被告車輛車禍發生時,其車輛位置係在自強路往北方向,車頭已朝左轉約45度,車身一半已在朝南之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左側後車門則有刮痕(參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若依證人所述,係騎乘在被告後方靠車道右側處,復酌被告為汽車及證人為機車之情況,應無可能證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竟係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顯見證人當時雖跟隨在被告後方,然應係靠車道路偏左側行駛,始有可能因被告左轉,而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較屬可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汽車係與證人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則行駛在後之證人機車,自應注意在前方之被告汽車動態,而被告汽車既係行駛在前之車輛,且為行駛在同向之最內側車道(單一車道),當地又係劃設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則被告汽車在該車道左轉時,不論行駛中或已停等準備左轉,均難期被告須預先注意可能有車輛來自左後方而加以注意。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汽車左後方遭撞擊,該處又係雙黃線,所以伊在左轉時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沒有辦法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
⑴被告汽車左側後車門鈑金處,約位於車門把手高度位置
,有一條前低後高之往前微幅下斜之刮痕,此刮痕之後段較平直部份,其鈑金之面漆受刮損較嚴重,前段往前下斜之部分,其鈑金之面漆受損較輕微,且呈現顏色有漸漸加黑之擦痕,此刮擦痕之方向,應係汽車車身之後方往前接觸刮擦所致。另汽車左側前車門下方部位與車門下方門檻外側鈑金處,亦留有平行往前之刮、擦痕,該車門下方門檻外側鈑金處之刮、擦痕,有汽車白色漆被刮起之痕跡及留有紅色漆轉移至汽車鈑金的痕跡,此左側前車門下方門檻鈑金外側刮擦處,對應於機車前輪右側避震桿外緣紅色之標籤材質部位之高度亦相當。證人機車車頭前輪右側避震桿外緣約輪胎高度之範圍,避震桿外緣紅色之標籤材質有擦損痕跡,研判此部位應有與汽車左前車門下方門檻鈑金外側接觸刮擦,而於汽車左前車門下方門檻鈑金外側留下紅色轉移漆痕。因此,該車門下方門檻鈑金外側刮擦處,研判應係乙機車前輪右側避震桿外緣紅色之標籤材質部位接觸所致。
⑵依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之車損情形,係由車身左側前車門
下方擦痕與下緣門檻外側鈑金刮擦痕及左側後車門整片鈑金由前至後等部位,留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其中前低後高之刮擦痕跡之高度與證人機車右側把手端(含煞車桿尾端)處之高度相當,依據前述雙方肇事前之行車方向與經過,可推定汽車車身左側與機車,應有實質之接觸。由汽車車身左側之橫式刮、擦痕跡深淺特徵及形成之方向,應係機車右側把手端,由後往前方向與詹車車身接觸所致;另於汽車車身左側前門下方之擦痕與下方門檻鈑金外側部位之刮擦痕,該擦痕之高度亦約與機車車頭右側避震器下緣外側前輪部位高度相當,且汽車車身左側前門下方與下緣門檻處外側鈑金,亦留有與機車車頭右側避震器下緣外側前輪部位接觸之橫式刮擦痕跡及紅色轉移漆痕。據此,綜上相關跡證所示研判,被告汽車與證人機車接觸之型態,應是汽車與機車同向行駛之接觸碰撞,即機車由後往前於汽車車身左側欲超越過程中,機車右側把手端及車頭右側避震器下緣前輪高度等部位,於自強巷口由後往前欲由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超越時,兩車接觸碰撞。因此,亦可研判兩車接觸碰撞時,機車車身應仍處於直立行進中之狀態,才會留有與證人機車把手端高度相當之橫式刮擦痕跡,而汽車被機車擦撞時,證人右腿受到擠壓作用,而造成證人右小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害,機車車身應即順勢往左倒地。因此,由二車於行進間同向擦撞之型態與車損痕跡跡證形成之方向,更可證明機車倒地之事實,係證人機車欲由被告汽車左側超越直行時接觸碰撞汽車左側車身所致。又汽車事故後終止於該路口中心方位,其前半車身恰位於北往南行向車道內,後半車身位於南往北本身行向車道內,是依照片所示汽車碰撞前,其車身應係由南往北行駛於本身行向之單一車道內,且車身已完全通過其左側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端點之位置(即車身已經進入路口內之位置)時,欲左轉進入自強巷口之行徑。由此觀之,機車於事故前欲由汽車左側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其機車應係行駛於汽車之左後方方位,且由兩車終止位置觀之,機車車身應行駛於由南往北(單一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附近,並沿著該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前進入路口,欲由汽車左側往前直行時,兩車於該路口中央分向限制線端點處路口內附近接觸碰撞。再依警繪圖及兩車車損之情形,由汽車車身左側前車門下方方位及下緣門檻處外側鈑金,留有橫式刮擦痕跡及紅色漆痕與車身左側後車門鈑金留下橫式之刮擦痕情形,依此痕跡與機車右側車身接觸碰撞之軌跡分析,可推定兩車之接觸碰撞,係機車右側把手端應有先與汽車車身之左側後車門鈑金接觸,而先留下橫式之刮擦痕,接著汽車車身左側前門下方方位與下緣門檻處外側鈑金部位,再與機車車頭右側避震器下緣外側前輪部位接觸擦撞,又留有橫式刮擦痕跡及紅色漆痕之整個接觸碰撞過程。由此可知,兩車接觸碰撞過程中,兩車應均屬於行進中之接觸碰撞,惟其速度應均為較低之速率下之接觸碰撞,且可確定兩車當時行車方向之最小夾角約接近於30度。綜合上揭分析顯示,汽車左側車身與機車右側把手端與車頭右側等部位接觸時,因受到機車由後往前直行行駛之作用力,始造成詹小客車左側車身之刮擦痕跡。又由兩車碰撞後之終止位置觀之,甲乙兩車於接觸碰撞前之相對關係位置,應為兩車均行駛於南往北同方向單一車道上,於接近該自強巷路口時,機車係在汽車之左後方車道上,機車欲由汽車車身左側後面往前直行超越時,方能產生與本案卷附資料相吻合之現場跡證。⑶根據二車碰撞型態、地點、運行軌跡之推定與卷附相關
兩車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及遺留於車體上之相關跡證等,可推定機車在碰撞前,應有未依規定於車道(單一車道)上依序前進行駛,且當兩車行駛接近自強巷路口時,機車又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欲由前行車(即被告汽車)車身左側超越直行時,又因前行之汽車亦欲準備左轉進入自強巷行進中,兩車均於較低之速率行駛狀況下,機車右把手端與車頭右側等部位接觸碰撞汽車車身左側前、後車門等部位之整個碰撞過程。
⑷二車之肇事原因與責任分析:本案肇事責任之歸責,主
要關鍵在於辨析本肇事發生之直接原因,亦即肇事前二車之相對位置及其駕駛行為,對於彼此間路權之侵犯與其應盡注意義務之行徑,茲經由上述肇事重建,已完整描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其結果顯示:碰撞前兩車均應行駛於南往北車道(單一車道)上,且汽車在機車之右前方位,而機車係行駛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方位,本案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機車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機車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並導致引生機車由汽之左側,由後往前直行超越時接觸碰撞汽車左側車身之肇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8000589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所見,而屬可採。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二車係屬動態中碰及,故以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與證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肇事性較大等情,固有該會98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2276號函在卷足稽,惟被告既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該處又係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被告在左轉時,對後方車輛自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是關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認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車道中間正常行駛,證人則
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等語,是證人雖另證稱當時係行駛在與被告同一車道略靠右側云云,然苟如證人所證係行駛在車道靠右側,何以在被告準備左轉而車頭向左行駛之際,竟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證人當時應係行駛在車道而且係靠左側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無訛;又證人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並未打方向燈云云;嗣於偵查中則又證稱:被告是臨時左轉才打方向燈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就被告究有無打方向燈一情,亦先後證述有所不一。足見,證人就被告前揭不利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前,證人騎乘機車在後,二人行駛在同一車道,則自係證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所行駛之路段又係劃設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路段,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自難期其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可能行經而碰撞,是難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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