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舜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舜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舜傑於民國99年5月2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五福路、中山路,為警逕行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伊因同一駕駛行為所涉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異議人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而行經舉發地點一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其因同一行為所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警方即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錄影時間為99年5月2日0時22分2秒起至同日26分26秒止,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0時23分42秒出現在慢車道上,0時23分46秒蒐證員警之車輛超越被告之車輛繼續往前蒐證,0時23分47秒右轉中山路,之後陸續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720-DXX、938-EAD等機車,除了0時26分19秒有一機車蛇行而差點撞擊腳踏車外,其他車輛並無蛇行或壅塞路面之情形,又畫面中約5-6輛機車雖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尚未達到損壞、壅塞或相類似損壞、壅塞路面而危害公眾往來之情形等語,嗣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32065號卷,並核閱該卷內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6張無訛。是依上揭光碟所示畫面,被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之時間僅4秒(0時23分42秒至0時23分46秒),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危險方式駕駛行為,且同行之其他5、6輛機車之違規行為(闖紅燈、行駛快車道),既未達危害公眾往來之程度,則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有別,自亦難謂異議人有與其他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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