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為「陳裕祥前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93年度和審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並經裁定減刑,餘殘刑1月6日;後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7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開殘刑1月6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二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黎孟君,二次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使其身心處於恐懼狀態,干擾其日常生活,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