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一四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兆鴻 (更名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持附表所示其本人之支票二張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由台北市親臨台中市,向自訴人詐稱其所經營之貿易公司亟須現金週轉,並保證為顧其商場信用支票一定會兌現,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詎首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自訴人即電告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南下辯稱因出國未交待會計忘了軋錢以致跳票,遂另交付一張甲○○(俟到案後另結)簽發之支票,偽稱為其公司優良客戶之支票,且於票面背書以示負責,並稱為顧其商場信譽,要求自訴人先將上開退票之支票交還給他辦理註銷紀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將支票交還予被告。及至第二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再以甲○○簽發之支票十九萬八千元交付予自訴人供保證,並表示屆時兌現後再由自訴人將多餘之款項還給被告,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又將已退票之支票交還予被告,以憑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交付之甲○○支票經提示又未獲兌現,且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自訴人查訪後始知該支票係芭樂票,係由被告花錢所購買以應付自訴人,自訴人乃知又被騙了,遂前往找被告,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係以卷附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甲○○簽發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自訴人乙○○存摺影本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丙○○是其朋友,其將附表所示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之支票二張借給自訴人丙○○使用,被告並未向自訴人丙○○借錢,被告亦不認識自訴人乙○○及另一位被告甲○○,未曾向自訴人乙○○借過錢,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姓名更改為丁○○,支票上之「鄭兆鴻」背書並非被告所簽,亦非被告之筆跡,況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及甲○○簽發之支票上均有自訴人丙○○之背書,故應係自訴人丙○○向被告借票後背書交付他人,嗣因未能將支票款存入供人領取始誣指被告向其借款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丙○○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按交付支票之理由除借款一端外,尚有借票、贈與、支付貨款、..等多端,自不得僅以交付支票之事實推定有借貸行為存在,再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即向另一自訴人乙○○借款,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是否有能力再出借金錢予被告即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提出因丙○○向其借支票而交付其保管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自動提款卡一張(經核閱後發還被告),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豈有將存摺及自動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之理。此外,自訴人並未就其有交付借款及其交付借款係肇因於被告之詐欺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二)、再查,自訴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本件是丙○○向其調款十萬元,該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九萬元加上身上現金一萬元交付予丙○○後,再由丙○○將被告之支票交付予伊,交付現金及收受支票當時伊在車上,係丙○○下車拿錢給被告並向被告拿支票的,伊並未與被告接觸,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憑。自訴人既已供稱借款時除被告、丙○○及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自訴人於提款後是否將該款交付予被告自屬無法證明,而難徒以上開存摺證明自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退一步言,縱自訴人所陳屬實,惟由其前開供稱內容可知其並未與被告有過正面接觸行為,而係透過丙○○交付金錢及收受支票,是本件究竟係丙○○向被告借票後持向乙○○借款或係被告透過丙○○向乙○○借款,因雙方供稱互異而有不明,惟不論何者,因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是縱被告有向乙○○借貸,亦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範籌,難因之推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犯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
1鄭兆鴻十萬元台灣中小企業AQ0000000號88.5.8
銀行中山分行
2同右八萬元同右AQ0000000號8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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