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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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蔡銀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永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2月9日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與新社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撞由訴外人 黃昭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黃煒勛唐渼意 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其等醫療費用共12,514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煒勛及唐渼意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蘋果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5742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車,且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所致,又黃煒勛及唐渼意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黃煒勛及唐渼意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黃煒勛及唐渼意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經要保人曾永和同意而使用肇事車輛,而為被保險人,有前引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參,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煒勛及唐渼意醫療費用12,514元之保險給付,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煒勛及唐渼意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14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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