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在苗栗縣○○鎮○○路○○○號」以下補充「(阡楣檳榔攤)」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另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未持以犯案,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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