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因通緝被警方臨檢查獲,抗告人目前正執行中,卻又於94年10月11日上午收到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及妨害兵役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個月,抗告人已於93年3月20日左右,自動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報到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5個月,並於93年8月20日左右執行期滿,由臺灣嘉義看守所釋放,而妨害兵役罪於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實無與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合併之理。
二、經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原審裁定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既已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應自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個月中扣除,抗告意旨認妨害兵役罪已於93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實無與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合併之理云云,即有誤會。原審裁定,既無何違誤之處,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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