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受酒駕吊扣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查明確,有該監理站94年9月30日竹監苗字第0940008843號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禍事,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係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照駕駛,對於無照駕駛之原因固有所誤認,惟被告無照駕車之結果則無不同,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