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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