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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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
原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莊秉樹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收受解除委任狀)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9-51頁)。
三、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難認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所賣之車輛存有物之瑕疵,故主張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價金差額,並主張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了起訴狀以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㈢、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件到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請求權存在,原告答稱:被告所提的證據,即本院卷第53、55頁的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然被告所提的證據內容,是汽車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證明本件車輛有何瑕疵,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存在。
㈣、基上所述,既然原告無從證明主張事實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4、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