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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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正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正銘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止為一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若承租人即乙○○欲續租該車輛時,應在出租人即正銘租賃公司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始為有效。詎乙○○取得前開車輛,於租期屆至後既未返還車輛,亦未向正銘租賃公司表示續租車輛之意及續繳租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所侵占者乃屬正銘租賃公司之財產,其直接受損害者為正銘租賃公司,自訴人甲○○雖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自訴人甲○○即非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