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料七十八年許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娜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蔡娜玲到庭證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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