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縣○○鄉○○○○道、潮音路口時,因未注意能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汽車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駕駛POH八八三號重機車後載乙○○在丙○○所駕車輛前方行駛,遂遭丙○○自右後側超車不慎過失撞及,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乙○○受有左肩扭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