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二十二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HUK-三0五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及其衡諸常情,若係他人所質押供己使用之機車,當會要求車主交付行照,然被告所指之 劉正生 並未交付行照,劉正生又已死亡,亦無從與被告對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因劉正生積欠伊工資,大約於為警查獲前十幾天,在台北市○○路與寧波西路口附近將HUK-三0五號機車給伊騎用作為抵押,但是劉正生一直沒將錢拿來還伊,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堪認前開機車係屬失竊之物無訛。又查被告甲○○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坐上前開HUK-三0五號機車正欲發動時,為警臨檢查獲一節,亦為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亦足認被告甲○○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失竊之HUK-三0五號機車等情屬實。惟查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前開機車為其所偷,辯稱係因劉正生積欠伊工資,才將該車拿來給伊使用作為抵押,說過幾天即拿錢來取回機車等語,而被告所指之劉正生該人,雖已死亡無從到庭作證,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然亦無從否定該人之存在,且被告甲○○持有前開機車其原因或為竊盜,或為收受他人不法竊取,或為買受他人不法取得之物,不一而足,未可僅因被告持有前開失竊機車,即認係被告所竊取。再者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縱未要求交付行照,亦僅能依此認定被告或有贓物之認識,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