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未扣案,被告復自稱已丟棄於垃圾筒,經垃圾車載走,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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