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
九五、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一0一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軍管部通訊營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遭警查獲,經警循線至上址皇家賓館一0一室租住處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簽分而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採尿,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三一三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文,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事實攔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俊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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