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經營捷暉企業社,因訴外人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翁林公司)與捷暉企業社間有承攬關係,尚積欠捷暉企業社工程款未還,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待其領取翁林公司工程尾款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據悉訴外人翁林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尾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七十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帳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發函翁林公司詢問工程款支付時間。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捷暉企業社,曾於兩造簽訂結婚協議時,允諾於領取訴外人翁林公司應給付捷暉企業社工程尾款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結帳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翁林公司詢問該公司與被告所經營捷暉企業社間工程款支付細目與日期,覆以翁林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陸續支付工程款,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支付被告所經營捷暉企業社工程尾款三千九百三十八元,有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寄達本院之函文暨付款簽收簿存卷可按,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原告復自承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等語,是被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尚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七十萬元未還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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