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偕妻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特易購賣場」遊逛及購物,在該賣場之化粧品區甲○○之妻挑選每條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元之口紅二條後,將上開選購之二條口紅遞給甲○○拿著,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女裝部佯挑一條牛仔褲走進試衣間內將上開妻所挑選之口紅二條分別塞進所穿著之長褲左右口袋,竊取該二條口紅後,旋即步出試衣間,並偕妻走至結帳收銀機結付在該賣場所購買之其他商品之帳款,嗣因甲○○在賣場內自其妻手上收下口紅,又走至女裝部挑牛仔褲進入試衣間旋即又步出試衣間,該賣場之偵防員乙○目賭上情,覺行跡可疑,立即跑
至女裝部查看甲○○前所挑選之牛仔褲有無口紅,確定沒有之後,又立趕跑至甲○○結帳之收銀員處詢問甲○○所結之商品有無口紅,經得知甲○○未結口紅之價款後,趕緊一方面通知中控室安檢人員 邱基隆 前往攔阻往地下停車場走之甲○○夫妻,一方面自己也追出去,甲○○則在該賣場之地下二樓手扶梯處為邱基隆攔下並自其所穿著之褲子左右口袋各起出該賣場未結帳之口紅一條,因而被查獲並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口紅放在車上掉下來,我就順手把口紅撿起來,把口紅放在我的口袋,我們就一直在賣場裡面逛,後來老婆說沒有衣服,要買衣服,我們就去女裝,後來我們去結帳時,在收銀機前小孩從推車裡面爬出來,從結帳口跑出去,我就跑過去追,因為我是從結帳口旁邊放推車的缺口追出去,沒有經過電子偵測器,如果有經過電子偵測器發出聲響,我就會知道還有口紅沒有結帳,會拿出來結帳,當天人很多,太太去結帳,小孩跑到電扶梯,我就衝上去追小孩:」等語,查右述事實已據證人邱基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偵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本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亦稱「:(在結帳時,甲○○的小孩有無跑來跑去?)沒有。(結帳時有無人牽著小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印象中小孩還小,大概一歲多,整個過程中小孩是坐在購物推車上,他們所購買的東西是放在推車的下格,是要下地下二樓時,甲○○才牽著他小孩:」等語,而口紅有相當之體積,置放在褲子口袋中必使之鼓脹滿盈,且輕觸可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穿的是牛仔褲很緊,不好拿出東西,所以先拿出壹條,我一邊緊張的看著小孩,接著又拿出另一條給他(指證人邱基隆):」等, 益徵 被告要無遺忘其外套口袋內置有各該商品之虞。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