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 謝國松 即「甲○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非法販賣部分,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該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欠缺支付能力,竟仍隱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甲○○○○」,佯稱欲以附條件買之方式購買機車,除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並虛允必依約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交付XIC-四三六號,總值四萬六元之機車一輛。嗣丁○○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匿避無蹤,待經謝國松遍尋未遇後始知受騙。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係蓄意詐欺乙節,餘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購車之際,月薪僅為三萬餘元,惟其每月之固定開銷則高達五、六萬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見已處於入不敷出,極端欠缺支付能力之狀態,因之,其對嗣必將無力可依約償還購車價款之情,當已預見,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隱之,猶簽約向自訴人虛允必定依約繳付,準此,是其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施詐之事實,彰彰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意詐騙自訴人云云,殊違事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詐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固係以動產擔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查,被告既欲詐取機車,則其將機車遷移匿置他處或處分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其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堪認亦為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各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並未因其遷移或處分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以其嗣遷移或處分機車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換言之,即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訴人謂被告尚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卷存和解書一份可佐。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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