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毀資源回收車壹部、小貨車參部、輪胎氮氣機壹部、升降機主機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永利環保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伍聯汽車服務場」應更正為「伍聯汽車材料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亦與被害人 王岳秋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因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