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石守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二、三一、
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台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管有之員工宿舍。被上訴人曾領取公教購屋貸款,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代理總務主任期間,猶與伊簽訂借用契約而獲配系爭房屋,該契約已有違前行政院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㈠之規定,為屬無效,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現已卸代理總務主任職務,借用期限亦已屆至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並自次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逾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以伊代理總務主任為借用期間,並經合意不受上開「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篇貳-四-㈠規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遷還房屋暨按月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經歷證明書、財產卡、建物勘測成果圖、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上訴人函、公證書、借用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照片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查前行政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百十四條訂定之「事務管理手冊」,於宿舍管理篇貳-四-㈠雖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但前揭契約條款文義未敘及「事務管理手冊」,難以擴張解釋被上訴人承諾遵守宿舍管理篇貳-四-㈠規定。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明知被上訴人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同意其配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履行提前償還貸款之承諾。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之「職務宿舍借用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三項,復將類同本件配住宿舍之事例,形諸明文。是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所謂被上訴人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應不包括該「事務管理手冊」關於宿舍管理篇貳-四-㈠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獲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再配住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政府機關雖應遵守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審核所屬人員資格後核定配住之對象。但政府機關首長明知所屬人員已獲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乃機關首長應否承擔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所屬人員遷入居住,政府機關仍與配住,不致發生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本件上訴人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借用系爭房屋,雖違反上述「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㈠規定,但該借用契約仍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無效,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核准將系爭房屋配住被上訴人,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代理總務主任一職將於不到三個月後屆滿而卸職,且補助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供其修繕後進住,上訴人顯不可能僅提供被上訴人於代理期間居住系爭房屋。且兩造於系爭借用契約第二條明定自公證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未以被上訴人卸除總務主任代理一職為借用期間終止日,堪認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間,兩造未合意以被上訴人卸除代理總務主任職務時屆至。被上訴人迄今既仍任職於上訴人,借用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兩造間自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第四條既載明:「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云云(見一審卷二一頁),而前行政院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四百十四條復規定:「本規則各編得應需要分別訂定管理手冊」,該「事務管理規則」似已涵攝因需要所訂宿舍管理之「事務管理手冊」在內。且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明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自包括被上訴人上述違反「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㈠經政府輔助購屋貸款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之情形。果爾,則能否逕謂該「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㈠之規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已滋疑問。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前明知被上訴人已受配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仍同意其配住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借用契約第二條簽訂自公證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為其借用期間,卻又於契約第四條約定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兩造簽訂該第四條之真意究何所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指稱: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之伊「職務宿舍借用要點」,因牴觸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業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九十一年間函示牴觸部分無效,伊旋即於同年三月三日公告牴觸部分無效,並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分見一審卷一一三頁及原審卷四三、六一、一○一頁)。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若非「效力規定」,是否為「取締規定」?兩造借用契約是否表示被上訴人雖因權宜而得借用系爭房屋,但如經上訴人所屬之行政院或相關單位認違反「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四-㈠之規定應予取締時,即得終止之意?亦有待進一步澄清。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之不利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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