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尊鼎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應予更正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尊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尊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以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立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對於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工程款等債權,於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伊就上開事件業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訴外人立豐公司應給付伊2,750,000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訴外人立豐公司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保固金債權458,450元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773號予以受理執行並為分配後,伊乃於92年5月27日受償72,063元,並經鈞院核發92雄院貴民水90執字第47773號債權憑証在案。 嗣伊 於92年12月26日再以所餘債權金額2,677,937元對訴外人立豐公司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最後一期保固金債權138,375元更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亦分別持其等所有之執行名義併案參與分配,詎鈞院就伊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竟僅列為458,450元,執行法院就伊之債權金額認定顯然有誤,且經伊於接獲上開分配表後旋即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異議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債權原本458,45
0元之金額應更正為2,677,937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債權原本458,450元應更正為2,677,937元。
三、被上訴人尊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係以458,450元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鈞院執行處查明無誤,鈞院依上開金額製作分配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立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決訴外人立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50,000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後,上訴人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訴外人立豐公司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保固金債權458,450元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
773號予以受理執行並為分配,上訴人即於92年5月27日受償72,063元,並經本院核發92雄院貴民水90執字第4777
3號債權憑証在案。
㈡、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復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訴外人立豐公司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海軍總司令部之最後一期保固金債權138,375元聲請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04號予以受理。
㈢、被上訴人乙○○於93年3月8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8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立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5,000,000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對訴外人立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2341號受理後而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㈣、被上訴人尊鼎公司於93年1月1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
16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立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尊鼎公司1,100,000元及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對訴外人立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3924號受理後而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始得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理(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乃持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7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訴外人立豐公司於第三人海軍後勤司令部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於458,450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而已受分配141,061元,尚有不足額本金346,479元,嗣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乃仍以同一執行名義而具狀就其餘之2,291,550元再聲請參與分配,惟其聲請乃因未據繳納執行費而於被上訴人乙○○異議並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分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表,後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乃於繳納執行費用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具狀就上開未執行金額聲請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據以列入分配表內惟僅再受償72,063元,旋即由本院予以核發92雄院貴民水90執字第47
773號債權憑証乙節,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既係執同一執行名義而聲請就原聲請以外所餘之金額參與分配,且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執行費用,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與分配自應視為追加執行予以處理,則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其未償金額即應為2,967,305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而非僅為原聲請執行金額扣減後所餘者,且此自亦不因該未依追加執行程序處理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同前款記載之利息」之內容而有異,今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既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再執行,其於本件之聲請執行金額自應為2,536,876元及原款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73號債權憑證業因上訴人之追加執行而致其未受償之金額計為2,536,876元及其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既仍執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本件之再執行,則本院依該執行名義據以製作分配表時,自應以其全部執行之未償金額2,536,876元為其債權原本數額始符規定,今系爭分配表既僅列上訴人原聲請執行之金額即458,450元且非以該數額扣除已受償本金之數額為其債權原本,其表列數額顯為錯誤,該債權原本自應予以改列為2,536,876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債權原本458,450元應予更正為2,536,876元,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