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復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15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道路旁、美濃鎮中圳里土地公廟後方等處,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另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
9日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道路旁,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每一至二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㈠93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東門國小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㈡同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㈢同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㈣94年2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扣案可稽,且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60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於93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同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3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94年2月16日17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8月27日93煙檢字第1901號、同年9月24日93煙檢字第209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11—237、9311—341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4日、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6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警方於94年2月16日17時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敘明,而該包海洛因固屬案外人 楊貴祥 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筒五支,係警方於93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同年12月9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燈泡、保特瓶吸食器各一個及注射針
13時30分許、94年2月16日17時許,分別在高雄縣美濃鎮東門國小活動中心○○○鎮○○街○號○○○鎮○○路○○○巷產業道路旁所查扣,而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電燈泡、保特瓶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