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635、13065、11264、6521、6622、105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1月間,因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支付現金,欲使用支票以購買物品,適有 黃長富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蔣冠南 、(另行審理中)、 曾進丁 (另經本院審結)及綽號「 田哥 」、「 武郎 」、「 阿芳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6年間起,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 尹信智林伍龍林清潭吳家華陳慶安楊傳義 (以上六人均另經審結)、 謝登財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曾清揚 (另行審理中)、 楊正三王鎮清 (以上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 謝崑龍張玉書莊正勳 (以上六人均未經提起公訴)等人至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支票、印章等物後,並將其中楊正三、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謝崑龍、張玉書、莊正勳等人之存摺、印章交予 李娥 ,由李娥及其媳 陳玉芬 (以上二人均另經審結)自86年間某日起負責於該帳戶內多次存提款,培養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融機構較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更多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均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名義所有人並無支付票款之資力,且其等亦無在票載發票日前存款以供提示兌現之意思,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仍在所取得之支票上加蓋該帳戶名義所有人之印鑑,再利用報紙刊登「支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 劉洽 」、「支票幫助甘苦人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並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而分別以無退票紀錄者每張支票5000至6000元,曾退票而經註銷支票每張支票3000至4000元、已拒絕往來支票每張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供其等行使該支票而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李娥、陳玉芬於培養楊正三等人之支票帳戶信用並領得空白支票再交予黃長富、蔣冠南等人後,乙○○於87年
1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電話00-0000000號,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向自稱為「陳先生」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發票人為楊正三之空白支票二張後,明知所得買之空白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87年1月22日持發票人為楊正三、面額93120元之支票乙紙(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87年2月28日),交付予其所靠行之聖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窗 ,除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變更牌照稅、燃科稅等舊債三萬餘元外,更要求陳明窗找還現款五萬餘元。陳明窗因乙○○所持支票達93120元,遠高於乙○○所積欠之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退還差額而交付現款五萬餘元予乙○○。陳明窗屆期提示後,該支票於87年3月2日遭退票,經陳明窗多次催討之下,乙○○始於87年3月17日以現金贖回該支票。迄於87年3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黃長富位於高雄市○○○路○○○巷6之
2號及高雄市○○○路○○○號11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又在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前,查獲曾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翌日(同年月19日),在李娥位於高雄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窗證述情節(參8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證人陳玉芬、李娥所供蔣冠南曾提供發票人為「楊正三」之人頭支票帳戶供李娥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往來紀錄並申領支票後交還蔣冠南在外販售等語(參陳玉芬9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李娥8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衡以常情,人頭支票提供者或出售者均不可能在支票發票日前,為支票買受人存入足夠金額,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此亦應為被告 林王寶瑞 所明知。而被告亦應明知,其並非該人頭帳戶支票之唯一買受人,該支票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獨占使用,其如在該帳戶存入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持票提示兌現,或由他人直接自該帳戶將存款提領一空,故其亦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以使其交付之人頭支票兌現,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使該支票兌現而清償貨款之意思,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人頭支票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明窗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陳明窗交付現金五萬餘元,被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行使人頭支票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其於犯後坦承有行使人頭支票之事實,尚有悔意,而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鉅大,且於案發後並已以現金將該支票贖回,清償其票據上之債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上開人頭支票抵償其積欠聖豐交通公司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行費共計三萬餘元部分,因係用以清償舊債,其行使人頭支票固不無詐術之行使,惟亦不因此而使他人因陷於錯誤而另行交付財物;而被告以支票抵償舊債,其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另負擔新票據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於被告以支票抵償舊債而屆期未獲兌現時,其舊債既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無法因此而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則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持人頭支票抵償舊債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281號案件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8年4月至6月間,以投資生意需現金周轉為由,持支票8紙佯稱客票,向告訴人甲○○詐騙現金0000000元花用。嗣於88年6月30日,因支票無法兌現,告訴人前往理論時,被告為安撫告訴人,乃在88年7月9日邀告訴人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定協議,並藉機取得上開支票中之二紙。惟被告並未按照協議清償,告訴人再度找被告理論時,其已逃離原住所,且所交付之票亦全部不兌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被告於88年4月初以佯稱之客票欲向告訴人調現時,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五紙充作擔保。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竟在發票人欄蓋上「 李台雲 」之印章,佯稱係其配偶,惟被告逃匿後,告訴人前往質問李台雲時,李台雲竟稱其已與被告離婚,且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在本票上蓋其印章,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或牽連續之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以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併案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則係在88年4月至6月間,二者時間相差一年有餘,實與連續犯之「時間緊接」之要件有所未符,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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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路○○○號十一樓┌───┬─────┬───┬───────┐│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空白支票│七十一│ 郭明德 、謝登財││││張│ 蘇川誠李復興 │││││陳慶安、林清潭│││││ 游明達陳健雄 │││││王鎮清、吳家華│││││ 董秀英 為發票人│├───┼─────┼───┼───────┤│二│人頭支票買│一冊│記載已販售九四│││賣帳單││ 張空頭 支票│├───┼─────┼───┼───────┤│三│戶籍謄本│一冊││├───┼─────┼───┼───────┤│四│印鑑證明│一冊││├───┼─────┼───┼───────┤│五│大哥大│一具││├───┼─────┼───┼───────┤│六│支票機│一具││├───┼─────┼───┼───────┤│七│ 黃大山 名片│一冊││├───┼─────┼───┼───────┤│八│身分證影本│一冊││└───┴─────┴───┴───────┘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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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搜索地點: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前┌───┬─────┬───┬───────┐│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空白支票│十八張││├───┼─────┼───┼───────┤│二│名片及廣告│一冊││││刊登│││├───┼─────┼───┼───────┤│三│買賣支票帳│一冊│二十五筆│││冊││已販售一六六張│├───┼─────┼───┼───────┤│四│聯絡用大哥│一具││││大│││├───┼─────┼───┼───────┤│五│支票機│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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